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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诉书范文 上诉状 【通用13篇】 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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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或者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或者另一方当事人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抗辩的法律文书。下面的13篇诉讼上诉书范文 上诉状是由法55精心整理的上诉状范文模板,欢迎阅读参考。

经典的民事上诉状 篇一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2172774.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济宁工商银行、济宁交通银行、济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各自然人被告对原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担保1600万元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函。

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息12172774.70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对第一被告的追偿权并根据反担保函的约定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人:

日期:

上诉状格式 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案由)一案,不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号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中级(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行政赔偿上诉状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状 篇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地址:XX市ZZ区美湖路ZZ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Z女士

地址:XX市XX区XX街

原审被告: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XXV置业顾问有限公司、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装修咨询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委托合同项下义务为提供装修咨询服务,而不是进行实际的装修施工。

其次,上诉人已经为许华提供了XX苑精装修选集。该选集根据不同户型及各个类型的潜在客户群,分别制作了不同风格及多元功能的装修方案,该选集并附有各方案项下之图纸,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充分、有效、善意的履行了装修咨询义务。

最后,至于装修方案最终未能付诸实施,原因并不在上诉人或者同洲公司,而在许华,原因正是许华不履行认购书、拒绝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的装修咨询义务。

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不存在单方解除的前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前已述之,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应该依约足额相应报酬,事实上,许华也付清了相应的装修咨询报酬。因此,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客观上不存在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前提。

反观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许华之间就装修咨询事项的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迳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支持了许华解除合同的诉求,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上诉人获取报酬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许华退还任何款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20 年 月 日

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x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x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x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x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没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没有,一次也没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x)、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x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x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x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刑事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上诉状 篇六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X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X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具状人:

二零一XX年XX月XX日

民事上诉状 篇七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规定了起诉的两个要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对三个被告的确定达到了明确这一标准。民事诉状中的被告信息包含了自然人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对单位被告的确定包含了被告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对三被告的明确程度都达到了唯一性的、高度可确定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实在令人费解、不能令人信服。

同时,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是详尽的。一审中上诉人分别针对违约金、补偿款、诉讼费提出了不同数额的诉讼请求,简单、具体、易判断,如果这样具体的诉讼请求都被定性为不具体,司法还有公正可言吗,请教什么叫具体的诉讼请求呢?同样的道理,一审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用四段文字近千字来陈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以如此荒唐的法律依据来敷衍塞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在令人费解。

二、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并依此为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承认了一个案件中可以处理多个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律关系都是多个的,但是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同时,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也是常见的,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中一般也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同时处理相关担保问题。涉及到本案。如果三被告起诉时少了哪一个都无法查清事实,故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才一并起诉,以便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xxx1〕42号)中明确指出“二、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并在“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个案件中的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的看法是错误的。基于这种错误看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意图通过法律关系把一个案件分割为多个案件,并通过驳回起诉把当事人拒之门外也是不符合中国司法司法为民、便民原则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迳行裁定,而后通知上诉人领取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严重程序违法,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令人质疑。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上诉状格式 篇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人大常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牛华,道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x县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5月14日,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就道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道县人大常委会诉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向道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该案应移送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年5月23日,道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道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即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该合同的标的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属产品质量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存在争议,就不能认为合同已因交易完成而履行完毕,各方不再受该合同约束。事实上,直到x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仍就所谓的“瑕疵”问题与另一原审被告汽车()维修站签订了《特殊优惠修理协议》,其中约定“车辆质保担保期延长至x年10月16日”,说明该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2、《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148606.3元损失是被上诉人对整车实施保养和整车正常维修而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属损失范畴,因此也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当然更不存在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

二、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20xx年3月21日在x开发区汽车有限公司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争议标的物(轿车)采取的是自提自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在,故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道县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即原审另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

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轿车)由汽车有限公司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又因为主要的保养与维护、维修由汽车()维修站承担,二者均在c市,因此本案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汽车有限公司

x年6月6日

上诉状 篇九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路南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年7月15日,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就xx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x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年7月22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有限责任公司

x年八月一日

经典的民事上诉状 篇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案由:对(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的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续期间前后长达九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爱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房产证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须指出被上诉人在房产证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为,至少是侵犯了作为共同还贷的上诉人在该房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当初买价未查明、确认。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居住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上诉人补偿款裁决不公。

该房购买价款为31万元,原判离婚时,该房已增值为160万元,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屋市场波动状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房屋价格上涨高峰期。现原判仅以6万元作为补偿款,显然不公。

3.原判对上诉人离婚后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

二、原判裁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在原审中谈到“离婚”一节,是附条件的。

因为上诉人离婚后他处无房,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也应当对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二: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部分,适当地照顾女方权益给予多分,二、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住房问题一节,给予相应地补偿。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衡平不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条件,特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上诉人:

日期:

上诉状 第十一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女,汉族,x年8月21日出生,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xx市xx区路号xx大厦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王,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蜡,男,汉族,x年9月18日出生,住xx省xx市xx里8号,

上诉人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鲁011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鲁011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

2、 裁定指令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与济历城检公刑诉[]377号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无论从主体上看,看还是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均与济历城检公刑诉[]377号起诉书指向的刑事案件均不同。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投资有限公司和蜡,而济历城检公刑诉[]123号起诉书中的被告人为本案的案外人无畏,和本案的当事人没有重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依据的被上诉人蜡担保行为。蜡担保行为发生在无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x年2月15日无畏被拘留,而蜡担保行为发生在x年3月11日)蜡担保行为(或者说是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无畏的犯罪实施完成以后,担保时无畏已经被刑事拘留。因此蜡担保行为和无畏对犯罪行为之间,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是均没有任何联系,蜡担保行为不会在济历城检公刑诉[]37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得到评价和审判,被上诉人蜡和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担保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于同一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通过该条款可以明显看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民事起诉和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

而本案与济历城检公刑诉[]37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不能驳回,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也有体现,该解释第八条规定: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目的无非有两个,第一、不能用刑事和民事来重复评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阻碍对不属于刑事案件评价范围的担保人的起诉,担保行为人民法院应该通过民事审判来解决。第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通过刑事案件的途径,以返还的方式能最大限度使受害人的损失,从涉案财产得到中平等清偿。不必通过民事手段判决或执行,避免利益冲突,和因分配不均导致的不公平。而在本案中我们起诉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从担保人处,通过担保人的财产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会对涉案财物产生二次请求,指向的是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不会影响受害人通过刑事途径平等分配涉案财物。

就算这两个法条的有关条款规定有所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颁布在后,跟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人民法院也应该进行实体审理。

第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经典的民事上诉状 第十二篇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上诉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为与被上诉人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及被上诉人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2公司针对上诉人1公司的起诉及诉请。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该声明。故合议庭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是不符事实和法律的,也是逻辑混乱的认定。

1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

在原告的一审起诉书中就明确的声称:“第一被告(上诉人)召集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代表吴飞、被告代表周进修、洪瑶珠(被上诉人3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于20xx年7月8日13时30分签订了一份声明,作废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瑶珠签订,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负责,声明签字后即付工程款。”这说明,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2公司是明确同意并认可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声明的。即使在其起诉时也是明确认可这个声明的,并没有否认这个声明。只不过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并没有按照这个声明的规定履行其所有义务,所以被上诉人2公司才要起诉。故,从被上诉人自己的起诉书中我们就能够确认上述的声明是真实的,有效的,没有违反被上诉人2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这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该声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当事人双方过后的自我陈述。而在于当时签订时刻的具体情况即签字的当事人意思是否明确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实的`,表达是明确的。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该声明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的转移”。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需要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原来承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已经在声明中移转给了被上诉人3公司及洪瑶珠,而且,在移转的具体过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签字,符合债的转让的法律程序与规定。所以,依法进行的这种债的移转即权利义务的移转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变。在原审中,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声明是无效的,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上诉法律规定相悖的。而原审法庭没有把法律的依据及法理说清即认定声明无效,显然是不适当、不合法的随意而为。

3、这种认定的依据及逻辑是混乱的。

原审法庭因为“原告(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均不认可该声明”从而认定声明是无效的。这种逻辑让人瞠目结舌。法庭判断一个事实,不应当完全凭借当事人之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的陈述,而是要看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公司与被上诉人3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声明的原因其实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够最大化,所以才作出这种说法。但是,他们不能否认的是他们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声明中明确签字同意声明的内容。没有任何人强迫及欺骗他们签字。他们理应对他们的签字负责,他们理应对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洪瑶珠是滨海餐饮公司的法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吴飞是2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公司。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2公司的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原告代表是吴飞。”)

所以,不去看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而仅仅凭利益相关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违背事实的否认来认定声明的效力,是严重的逻辑混乱。

综合,原审法庭对于上述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不知道原审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据判断这个声明是无效的?是不真实的么?还是违反了哪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原审法庭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明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给上诉人以合适,合法,能够服众的理由与答案。

上诉人认为:该声明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在签订该声明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在签订上述声明之后,如果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2公司付款,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2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诉人滨海餐饮公司及洪瑶珠主张权利,因为2公司已经在声明中签字明确表明同意“一切责任均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而这个声明是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文件。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2公司实际上是给原来的瑶珠酒店进行装修,当时双方的承包合同明确甲方为“瑶珠酒店”。而当时的时间是20xx年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xx年4月19日,洪瑶珠才与陕西咸阳长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承包咸阳市体育宾馆、创办瑶珠酒店的协议书。因此,在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的时候,瑶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无法盖章,故,才在甲方瑶珠酒店的字体上暂时盖上了上诉人的公章。

基于这种混乱的情况才促使三方在同年的7月8日共同签订了声明,表明原先的合同作废,一切责任由3公司和洪瑶珠负责。这才是整个事件的全貌。故,上诉人与装修合同之前无任何关系,在签订声明之后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明确应当由3公司及洪瑶珠负责的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人:

日期:

上诉状 第十三篇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xx年3月27日(20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我欠其250000元,……的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所写时,只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协议书》中提到的2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钱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整个工程量的确认。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定书面合同,故上诉人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与被上诉人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欠被上诉人250000元,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的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90000元系被上诉人前期作为垫资给工人的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被上诉人做的是清包,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待工程完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给工人垫付90000元工资的任何证据,其证据只有一份内容有争议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0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将9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后期施工的农民工。

第一,发包方*项目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诉人的新证据)中约定清包的施工项目包括:1、地面:车库抹光及其余麻光;2、墙面:116混合砂浆麻面;3、顶棚:素胶灰腻子找平;4、曲脚:无;5、外檐:墙面刷涂料;6、外檐:台子瓷砖等。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完成上述工作,而是只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包工头林某、向某、冯某带人完工。

第二,上诉人在2x年12月11日就拖欠其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事向**市联合接访中心信访,《信访事项登记卡》(上诉人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了两幢样板楼的给排水、雨水、地暖工程,并独立完成两幢别墅。因此,林某、向某、冯某等人所做的模板制作、运钢筋、刮大白等工作,只能是两栋别墅的工作事项,而这两幢别墅已由被上诉人清包,故该三人的工资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不支付的情况下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的证人胡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常理是谁找工人谁付工资,但也有总承包方代给工资的情况。

第三,《协议书》中约定:“所应付工程款于*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于*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做工程相应的人工费360000元。就该工程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的对应人工费,上诉人分别于*年3月2日支付林某模板制作费28000元,于*年5月13日支付向某钢筋制作费26000元,于*年7月19日支付冯某刮大白费用36000元,共计90000元,并提供上述三人的收条作为证据。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仅完成了160000元的工作量,剩余工作量由案外人林某、向某、冯某完成,且上诉人已支付该三人90000元工资。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XX月XX日

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以上这13篇诉讼上诉书范文 上诉状是来自于法55的上诉状的相关范文,希望能有给予您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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