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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最新5篇】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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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民事纠纷判决后,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审理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需要提交上诉状。下面法55为大家整理了5篇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一

上诉人:杨xx,男,汉族,19xx年7月xx生,住郑州市xx区xx街xx号xx号楼xx号。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郑花路支行,住所地:xx市郑花路10号。

代表人:杨xx

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里xx号附7号。

原审被告:河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xx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二(法55☆www.fa55.net)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路58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三

上诉人 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康乐街14号祥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 王,总经理。

薛建士诉上诉人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冯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柏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柏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之规定,管辖错误也应再审,故请求贵院认真审查薛建士诉上诉人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冯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在该案中柏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向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即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现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柏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该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桥西区。而另外几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柏乡县,故该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柏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以“柏乡县中学食堂的标的物在柏乡县,经营权担保的履行地在柏乡县。”的理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首先,该案只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存在对柏乡县中学食堂标的物的争议,不应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从未将柏乡中学食堂的经营权向薛建士及任何人提供担保,且薛建士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柏乡中学食堂的担保权人,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称的“经营权担保履行地”是子虚乌有的。所以,柏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柏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此致

xx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xx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20xx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3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xx有限公司。 xx市xx区人民法院()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

首先,郑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xx有限公司、及xx公司,xx有限公司分公司只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该分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第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并想以此获得该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被告即xx有限公司,xx市xx区人民法院()站x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年4月11日在xx公司处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xx市xx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上诉人于x年8月3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在x年9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x市xx区人民法院却在x年12月1号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12月13日寄送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2月15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住址:xx市保税区路xx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xx市人。

住址:xx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xx市保税区。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xx市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xx市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而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x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xx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资阳的曹,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中国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赶到,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寿。

上诉人:雷。

被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赵。

上诉人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1、赵不是本案的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是寿、雷,并没有要求赵承担任何责任。(x2)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取得以赵xx名下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赵当庭承认自己并未出资,名下出资均为原告李出资”,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赵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是寿、雷。二人的住所地在浚县。故淇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之所以李故意列赵为被告,很明显是在规避浚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李早就跟寿说过,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好几个人都在淇县法院工作,办事可以在多方面进行照顾。但就本案而言,淇县法院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立案受理,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了能使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避开李亲属、朋友、同学等枉法裁判的嫌疑,望贵院能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2、该纠纷的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办事机构住所地为浚县,且本案系分割不动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xx0]27号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项、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该铸镜厂原来由寿一人经营20年之久,x4年6月李出资加入经营管理。x6年在浚县小河工商所登记;该合伙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王陈方系该联营体的负责人,李对该登记是明知的,且该联营体也是以该营业执照经营的。淇县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武断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系枉法裁判。

3、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联营体名称为:“浚县小河镇同山铸镜厂”,负责人王陈方,注册号:410621610000340。地址位于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在前同山村是有办事机构住所地的。在浚县小河工商所已经登记;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李诉寿、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管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办事机构住所地,淇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且李诉寿、雷分割铸镜厂设备,该设备又属于不动产。李系淇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赵系淇县交通局副局长,二人串通,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并通过关系骗取淇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企图让淇县人民法院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4)淇民初字第 32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寿 雷

x4年6月4日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上面就是法55给大家整理的5篇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希望可以加深您对于写作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相关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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