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有哪些? 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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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生活得到保障,国家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并且其中的各项条款都与个人生活与工作息息相关,那么,社会保险法全文是什么呢?下文,就是法55的小编为大家查询整合的关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资料,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的了解吧。

社会保险法第84条内容是什么

一、《社会保险法》第84条内容是什么

1、内容是: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

二、《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保未缴的处罚

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6、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怎么办?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怎么办?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补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参保的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附)的60%或100%为基数,单位按20%、个人按8%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20%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减免。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按《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

二、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时,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对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合同、原参保缴费情况等)认真审查,并核实补缴年限和金额,办理补缴相关事宜。补缴费用(包括滞纳金)全额到账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为缴费人员补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选择的实际补缴基数确定补缴年份缴费工资指数0.6或1.0,并在其个人账户信息中作特别标记。

符合参保条件的未参保人员,应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保人员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继续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次性缴费办法以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年缴费额,再乘以一次性缴费年限。

在司法实践中,社保的缴费累计年限越长,退休后可领取的养老金越多,所以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参保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来认定社保的类型和标准,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社会保险法是什么

法律常识:

社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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