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环境诉讼时效期为几年 当事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期限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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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现环境问题受到了损害,或者是环境的相关利益方想要提起诉讼的话,是要在多久之内进行提起呢?环境有关问题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有效期到底是多久呢?与其他的民事诉讼有没有什么区别?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有什么特点,导致了他会有这样的诉讼时效。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最长是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并且需要对此进行赔偿。

一、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

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

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哪些

1.发生侵权的行为,也就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2.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

3.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有必然的联系;

4.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有过错的。

提起环境诉讼时效期为几年

一、提起环境诉讼时效期为几年

1、提起环境诉讼时效期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为三年;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二、哪些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限是多久

(一)三年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法55 www.fa55.net*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二)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这里的问题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其次,二十年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偿来说,第一,本身也不够长,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15年,未知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谁能保证会比这更乐观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够长,因而也就不能弥补三年时效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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