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WTO)介绍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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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构成乌拉圭回合正式把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议题,并且于1994年4月15日签定了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通过了马拉喀什宣言,结束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的状态。与关贸总协定不同,世贸组织是一个永久性的经济组织,它有一系列的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WTO)介绍

1 WTO概况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英文缩写为WTO)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其前身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其总部在瑞士日内瓦。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目前已经拥有137个成员,成员的贸易量占世界贸易的95%以上。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被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

2 WTO的宗旨、目标、地位及基本原则

WTO的宗旨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和稳定地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最优运用世界资源,保护环境,并以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称的份额。

WTO的具体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巩固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为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努力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为实现这些目标,各成员应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消除歧视性待遇。

WTO的地位是:WTO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与其前身关贸总协定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WTO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3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3.1 负责世界贸易组织多边协议的实施、管理和运作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的实施、管理和运作,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同时为诸边贸易协议的实施、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多边贸易协议是所有成员都需要承诺的,而诸边贸易协议虽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但各成员方可有选择地参加。

3.1为谈判提供场所

世界贸易组织为其成员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和部长会议提供场所。同时提供使谈判结果生效的框架。

3.3 争端解决

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发生纠纷时,通过该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成员间可能产生的贸易争端,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最重要的职能之一。

3.4 贸易政策审议

世界贸易组织依靠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主要是对各个成员的全部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影响进行定期共同评价和评审。其目的在于促进所有成员遵守根据多边贸易协议及诸边贸易协议的规则、纪律和承诺,增加透明度。

3.5 处理与其它国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与负责货币和金融事务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合作,以增强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保证国际经济政策作为一个整体和谐地发挥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分别于1996年12月和1997年4月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已签署了合作协议。

3.6 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

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包含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大多数单独协议和安排中,这些规定中的一项内容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使它们能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4 WTO的组织机构

WTO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大会,至少每两年召开1次会议,可对多边贸易协议的所有事务作出决定。部长大会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WTO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国际收支、行政预算3个委员会。秘书处设总干事1人。

部长会议:世贸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所有成员主管外经贸的部长、副部长级官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部长会议具有广泛的权力,主要有:立法权;准司法权;豁免某个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的义务;批准非世贸组织成员国所提出的取得世贸组织观察员资格申请的请示。

总理事会: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代行部长会议职能。总理事会可视情况需要随时开会,自行拟订议事规则及议程。随时召开会议以履行其解决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知识产权理事会。这些理事会可视情况自行拟订议事规则,经总理事会批准后执行。所有成员均可参加各理事会。

各专门委员会:部长会议下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处理特定的贸易及其他有关事宜。已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10多个专门委员会。

秘书处与总干事:世贸组织成立由一位总干事领导的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下称秘书处)。世贸组织秘书处设在瑞士日内瓦,大约有500人。秘书处工作人员由总干事指派,并按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决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

5 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各成员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各成员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现有成员中享受多边的、无条件的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

(2)享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3)发展中国家可享受一定范围的普惠制待遇及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期安排。

(4)利用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

(5)享有世贸组织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在享受上述权利的同时,世贸组织成员也应根据世贸规则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根据世贸组织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

(2)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即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

(3)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4)根据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和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

(5)增加贸易政策和有关法规的透明度。

(6)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缴纳一定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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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构成

乌拉圭回合正式把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议题,并且于1994年4月15日签定了“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通过了“马拉喀什宣言”,结束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的状态。

与关贸总协定不同,世贸组织是一个永久性的经济组织,它有一系列的机构;世贸组织是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管理机构,它制定了一系列原则的或具体的法律规范;世贸组织又是各国磋商谈判的场所,在它主持之下达成了一系列的多边和诸边协议,解决争端以多边原则代替经济外交。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内容框架如图2—1所示,其中,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含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世贸组织的建立、范围、职能、机构、秘书处、预算、会费、地位、决策、修正、加入、退出、接受、生效等等;附录1、附录2和附录3是各缔约方应共同遵守的多边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所有成员方都垃全盘接受这些协议;附录4是仅约束若干国家的几项诸边协议。所有这些协议都置于世贸组织的各组织机构管辖之下。

2.2 世界贸易组织的特点

1.世界贸易组织是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永久性组织

世贸组织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批准成立的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资格。与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性”相反,它是一个常设性的、永久存在的国际组织。

2.世贸组织管辖范围广泛

关贸总协定产生于货物贸易占国际贸易绝大多数的20世纪40年代末,因此仅限于规范、管理国际货物贸易行为,并且在实施中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和服装贸易还先后脱离了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可以说关贸总协定的管辖区域是相当狭小的。而世贸组织不仅涵盖了整个货物贸易领域,还通过一系列新的协议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纳入了其管辖的范围,使之成为相当完整的国际贸易管理机构。

3.世贸组织成员承担义务的统一性

世贸组织成员不分大小,必须以“一揽子”的方式接受世贸组织的协定、协议,不能选择性地参加某一个或几个协议,不能对其承诺的协定、协议提出保留。这与关贸总协定“守则式”的实施方式有着重大的区别。

4.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其权威

由于一国加入世贸组织是由其国内的立法部门批准的,所以世贸组织的协定、协议与其国内法规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守组织的各项协定、协议,服从和执行其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且,争端解决和仲裁机构作出决策是按“除非世贸组织成员完全协商一致反对通过裁决报告”,否则视为“完全协商一致通过裁决”的,这大大增强了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的能力。加之对争端解决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时间表,使其效率明显提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得以确立。

5.世贸组织成员更具广泛性

截止到目前,世贸组织成员已达141个。另外还有20多个国家和地区正积极申请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成员的经济贸易额已占世界经济贸易总额的近95%。

2.3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职能

2.3.1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目标及实现途径

宗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明确指出,各成员在处理贸易和经济关系发展方面,应以: 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

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保护和维持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采取相应的措施;

进一步做出积极的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相适应的份额和利益。

目标: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更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

多边贸易体系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等,还包括关贸总协定贸易自由化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实现途径是协调管理贸易。

为了实现上述宗旨与目标,应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坚持非歧视贸易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提高贸易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实施审议制度和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政策,共同管理全球贸易。

世贸组织的宗旨和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一贯的,旨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福利进步。强调原则和例外的并存,即既强调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和公平开展,又承认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特殊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2.3.2 世界贸易组织的管辖范围 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了其管辖的范围,它包括:

第一,为世贸组织成员从事与世贸组织协定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第二,负责实施附录l、附录2和附录3的所有协议及其法律文件,约束所有成员。

第三,附录4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对于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来说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参加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来说,他们不受约束,——世贸组织也管辖特定范围的这些协议。

第四,附录l中的关贸总协定区别于1947年签署的关贸总协定,前者包括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部分内容和1994年的部分修正。

影响面较广的是,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限制,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贸易政策的审议机制等等。

2.3. 3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

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了其基本职能:

第一,管理和执行共同构成世贸组织规则的多边贸易协议和诸边贸易协议。

第二,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和论坛,并为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第三,按照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发生的争端,避免和限制贸易摩擦和贸易战,以利于贸易的平稳和公平发展。

第四,监督和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规章。世贸组织不仅强调各国贸易政策上的透明度,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监督审查机制和机构,促进贸易管理体制的一体化。

第五,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关系,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协定明确了世贸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世贸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世贸组织及其官员和成员代表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2.4 同其他组织的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其他的国际组织要结成合作关系,其对象包括政府间的国际机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例如对贸易和环境问题的团体组织,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总理事会对同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要同非政府组织合作,并可以缔结特殊的协议。

2.5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协定并未明确规定其有几项原则,但在它的一系列条款中,隐含和遵循了许多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使得WTO能够正常有序地运行。其中非歧视进行贸易的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成员问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贸易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

2.5.1 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拟出了《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该草案第5条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简言之,即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

(2)国际经贸关系中最惠国待遇的几种形式

1)无条件的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由于最早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通商条约中使用,所以又叫做“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给予第三方的待遇、豁免或特权,不能自动地,无偿地给予缔约的另一方,而只有在另一方给予它同样的补偿的情况下,才能给予。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订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给最惠国相应的补偿。

2)无限制的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3)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3)世贸组织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1)货物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在货物贸易方面,世贸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协议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一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产品。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歧视,大小成员要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并且是永久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地对待,不能他们之间搞歧视。如果美国的进口汽车关税是5%,则这几个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欧盟、韩国征收10%或更高的关税。

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况已经在前面作 介绍,这里不再赘述。要补充说明的是世贸组织对最惠国待遇增 加了三条例外:一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 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 施。如1999年4月下旬,世贸组织授权美国可对欧盟的少数产品 中止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二是政府采购的例外。货物贸易中的 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目前不受最惠国待遇的制约。 三是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 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 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服务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考相同的待遇。

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这些措施是暂时性的,在2005年之后要取消。在那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施。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在该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 也就是说,世贸组织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的国民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对某一成员的国民实行歧视。但是,在下述情况下,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可以例外:

第一,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例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第二,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这几个方面。

第四,在世贸组织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了世贸组织,只要这些协议 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2.5.2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具体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即专指外国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方面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它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为各国普遍确认和接受。从理论上讲,依照规定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之间在民商事权利方面地位上的平等,可以防止对外国人实行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同时,也可避免如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期那样外国人获得不合理的各种特权,从而有利于使各国公民间经济贸易方面的交往得以正常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外国人在民事实体权利方面完全等同,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大致平等。如法国规定,如果法国境内的外国人所属国与法国无条约规定同样给予法国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则不能享受法国给予的国民待遇。可见其限制是极为严格的,也体现了对等互惠的原则。这种依条约、国内立法在对等互惠基础上给予的国民待遇,在许多国家间的贸易条约及国内立法中都有表现。

世负组织及原关贸总协定正是以国际条约、协定的方式规定其缔约方之间彼此给予国民待遇的。世贸组织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协议的相关条款中。

(2)《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范围

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国民待遇反映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有关货物贸易协议中。其中《1994年关贸总协定》沿袭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并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的所有关于国民待遇争端的裁决及解释。

1)《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该协定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 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例如,世贸组织成员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可以征收消费税,但是,该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产品的消费税。

第二,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没有规定本国产品必须储藏于某一特定仓库,或由某种特定的交通工具运输,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做出此类规定。否则视为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例如,在某种化学药品的生产中,不能规定某种成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内原材料或国内成分。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适用同样的税收或费用,但对两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定量的规定也不能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加以运用。此处,“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也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2)国民待遇原则实施中形成的一些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不考虑某一产品是否受到关税约束的事实。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第二,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不同产品的不同待遇之间进行选择、权衡。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第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

3)货物贸易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政府法令、规章和条例,但此处的“政府采购”指的是政府日常使用的商品采购,而不是为了商业再出售,也不能用于商业性再出售商品的生产。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如果对电影影片新指定或保持以往的数量限制,并与关贸总协定第4条内容一致,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这种限制。

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从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允许发展中国家间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8年。

当地成分要求和对进口产品使用的限制,均被视作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但发达成员国可自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年之内逐步废除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国和最不发达成员国的这一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

总之,世贸组织规定当一成员的产昂在缴纳了正常进口关税及相关费用,进入进口国后,它所享受的待遇应与进口国国产品的待遇相同。

4)《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国民待遇的原则从货物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内容并未如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普遍义务与原则,而是采取了具体承诺的方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而与承诺细目表上的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于服务贸易与商品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两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间早日达成协议。不能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他们难以开放的服务市场,否则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是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需要。

2.5.3 互惠互利原则

世贸组织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为原则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开放市场的承诺而获得的。互惠互利是多边贸易谈判,也是建立世贸组织共同的行为规范、难则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尽管在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协定、协议中没有十分明确地规定“互惠贸易原则”,但在实践中,只有平等互惠互利的减让安排才可能在成员间达成协议。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任何一个成员在世贸组织体系内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获益者,也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141个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2.5.4 贸易自由化原则

世贸组织一个重要的目标是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形成,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这一体制以管理鼓励木同国家厂商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为基础,而不是以管理贸易的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

世贸组织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让投资者有较为透明、稳定的市场环境,而不是政府过多的干预造成的不确定性来决定其投资行为。主要表现在:

(1)《1994年关贸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

《1994年关贸总协定》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国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而且一成员要承诺不能随意把关税重新提高到超过约束的水平,除非得到世贸组织的允许。例如,一国承诺将其进口关税的加权平均水平降到12%,则在一定时期内,其关税水平不能再高于12%,除非世贸组织认为该国的特殊情况,使其不能履行义务,才可依相关协议或条款授权它这样做。

(2)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

《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的对农产品贸易的数量限制 (如配额、许可证等)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和逐渐降低关税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分阶段用10年时间取消对纺织品、服装的进口配额限制,用关税保护国内纺织、服装业,以避免国内纺织、服装贸易市场的过度保护。

《进口许可证协议》要求各成员尽量不要使用许可证管理贸易。

《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时要公平合理、客观地确定商品的价值,不能武断或歧视性地确定商品的价值或分类,以便各国商品以合理税赋水平在进口国进行竞争。其他货物贸易的相关协议也使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具可预测性,减少随意性。

(3)《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服务市场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扭曲。这些分阶段逐步开放市场的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亦即我国所指的第三产业。这无疑对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4)有利于扩大市场准人的其他基本原则

各成员还可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开放市场方面的纠纷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己;同时,贸易体制的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

2.5.5 关税保护原则,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

关税是由各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意想税,是各国增加财政收入、保持国内市场稳定、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主要手段。wT0承认以合理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原因是关税主要影响价格,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非歧视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用关税作为主要保护手段,WTO一般地禁止采用数量限制。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例外。而这些例外允许的数量限制,也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这是因为在非关税贸易壁垒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对国际贸易危害最大,而它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数量限制隐蔽,代价难以估计,容易使贸易发生扭曲;使企业缺乏正确的国际市场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滞缓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使谈判复杂化。

2.5.6 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

世贸组织认为各国发展对外贸易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16条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均应征收反补贴税。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才能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或补贴数额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同时世贸组织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

除了上述第6条、第16条外,对货物贸易中可能产生扭曲竞争行为、造成市场竞争“过度”的状况,一成员政府,在世贸组织授权下,为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措施,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如《农业协议》目的在于给农业贸易提供更高的公平程度;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将改善智力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进一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环境,促进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2.5.7 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

多边贸易体制高度重视发展问题,也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履行义务的灵活性和特殊需要,世贸组织沿袭了关贸总协定关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的相关协议和条款,并在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协议或条款中加以完善。

世贸组织成员80%以上是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其中60多个发展中国家自主实行贸易自由化改革,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也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

2.5.8 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

(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

(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以上这些规则的公布应该是迅速的,但如果公开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5.9 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

WTo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照顾的原则:

(1)允许发展中成员方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有较长的过渡期;

(2)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如“农产品协议”规定,对发展中成员方给予“特殊待遇”,仍可采用进口限制措施;

(3)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要在技术获得、销售渠道、信息沟通等方面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并主动向他们开放自己的市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7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2.5.10 允许例外和实施保障措施

WTO考虑到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一致,为减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和突发因素的破坏作用,故允许成员方采取例外和保障措施,即不承担和履行已承诺的义务,对进口采取紧急的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和特殊限制等。同时,也考虑到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一系列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优惠贸易安排的产生和发展,wTO还规定了区域优惠安排的例外,这实际上是WTO的最重要的意想例外,但实施时也要遵守约束条件和无歧视原则。

2.6 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组成

2.6.1 部长会议

世贸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所有成员主管外经贸的部长、副部长级官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的“部长会议”,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部长会议具有广泛的权力,主要有:

(1)立法权。从法律角度讲,只有部长会议才有权对其协定协议作出修改和权威性解释。其他任何机构都没有这种法律权力。

(2)准司法权。对其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或其贸易政策是否与世贸组织要求相一致等问题作出裁决。

(3)豁免某个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的义务。

(4)批准非世贸组织成员国所提出的取得世贸组织观察员资格申请的请示。

2.6.2 总理事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代行部长会议职能。总理事会可视情况需要随时开会,自行拟订议事规则及议程。随时召开会议以履行其解决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

总理事会下设:(1)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货物贸易协议有关事宜;(2)服务贸易理事会,监督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分部门协议有关事宜;(3)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些理事会可视情况自行拟订议事规则,经总理事会批准后执行。所有成员均可参加各理事会。

2.6.3 各专门委员会

部长会议下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处理特定的贸易及其他有关事宜。已设立:(1)贸易与发展委员会;(2)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负责审议以国际收支困难为理由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3)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4)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10多个专门委员会。

2.6.4 秘书处与总干事

世贸组织成立由一位总干事领导的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下称秘书处)。世贸组织秘书处设在瑞士日内瓦,大约有500人。秘书处工作人员由总干事指派,并按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决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

总干事由部长会议选定,并明确总干事的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及任期规则。世贸组织总干事主要以下列身份参与世贸组织活动:(1)他是世贸组织的捍卫者(监护人)。他可以最大限度地向各成员施加影响,要求它们遵守世贸组织规则。(2)引导人。总干事要考虑和预见世贸组织的最佳发展方针。(3)调停人。其职责之一是帮助各成员解决它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4)“经理”。负责秘书处的工作,管理预算和所有成员有关的行政事务。(5)主持协商和非正式谈判,避免争议。

截至1999年5月,世贸组织共有30多个理事会和常设委员会。这个数目是关贸总协定的两倍,世贸组织制度建设比关贸总协定要完善得多。

2.7 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方式

世贸组织采取合意决策的方式通过提案,即如果任何一个与会的成员方对拟议通过的决议不正式提出反对,就算达成合意,也称作“协商一致”。如果通过合意未达成决议时,以投票决定。世贸组织中的每一个成员对于世贸组织的绝大多数决定都拥有完全等效的一票,并不因为国家的大小或强弱而有所区别。具体说来,世贸组织的决策分六类:

第一,一般性决策。它沿袭关贸总协定采取的“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策。除另有规定外,如果对某一提案不能达成共识,则采取投票作出决策。在部长会议及总理事会上,每一成员拥有一票投票权。一般来说,部长会议及总理事会的决议以投票者过半数而通过决议。

第二,对世贸组织协定、协议相关条款作出解释的决议,由部长会议及总理事会提出解释案,经世贸组织成员3/4多数通过后生效。

第三,行使豁免权的决策。世贸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授权其成员豁免相关协定、协议项下的义务,一般需由3/4的多数成员通过。

第四,修改协定、协议的决策。世贸组织协定明确规定,任何世贸组织成员要修改世贸组织协定或附件1的多边贸易协定均需向部长会议提议;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均需向部长会议提议修正其所监督的协定或协议。如果无法在成员间达成“协调一致”,则须由全体成员2/3同意方能生效。而对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第2条(关税减让表)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修正,经由全体成员接受才能生效。

第五,部长会议关于谈判其他协定的决策。主要指世贸组织为其成员就其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进一步谈判的场所,并提供执行这种谈判结果架构的决策,只需简单多数即可作出。

第六,关于诸边贸易协定的决策。基于某一贸易协定缔约方(且须是世贸组织成员)的要求,部长会议按完全协商一致的原则作出决策,将该协定纳人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内。或者基于某一诸边贸易协定缔约方的请求,而决议将该诸边贸易协定由附件4中删除。

2.8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

2.8.1 一般步骤

(1)呈交申请

希望加入WTO的国家,应首先向WTO的部长会议呈交一份书面申请,说明该国想成为WTO一员的意向。提出申请的必须是非协定缔约政府或“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前者是一般主权国家,后者是指诸如中国的香港、澳门这类不拥有主权的特定地区。国际组织本身可以和WTO有一定的关系,但不能以缔约方的资格申请加入WTO。个人或民间国际社团以及类似的个人集团也就无权申请加入WTO,不得成为WTO的缔约方。

(2)成立工作组

部长会议接到加人国的申请后须经过无异议通过,然后成立工作组,商定工作组的职权范围,指定工作组主席。工作组是由对申请国加人wTO有兴趣的国家的人员组成的。例如,中国政府1986年7月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关贸总协定代表理事会于1987年6月成立专门工作组审议中国的申请,主席为P·L·吉拉德,所有缔约方均派员参加工作组的工作。由于代表理事会的无异议通过只是同意其可以申请加人,并不直接决定申请者是否加人,所以加入的具体条件有待于工作组的审议以及更重要的“加人的条件”的谈判。申请加入者应作重大的贸易减让,即所谓的“付入门费”。

(3)递交备忘录审议

在工作组成立之后,申请方向缔约方递交一份对外贸易方面的备忘录,说明本方的对外贸易政策、管理措施、工业政策、价格体制、外汇安排等情况。工作组对政策和规章的审议就是基于申请方提供的备忘录进行的。工作组审议备忘录后,请各缔约方提出:疑难问题并汇总,由申请方对这些问题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答复,找出差距,作出承诺。如1988一1989年,我国政府相继8次,由经贸部组团,派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等部委的官员参加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的会议。这些会议主要是审议中国外贸体制备忘录,由中国代表团回答缔约方提出的各种问题。

(4)起草和通过报告书和议定书

工作组对申请方答复的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汇总后,起草工作组报告书和加人议定书,提交部长会议审议。议定书的内容包括加入条件、关税税率、减让表等,它相当于一个贸易协定,规定了一个新加入方在承担WTO各项义务以及可采取的各种灵活措施。报告书和议定书经部长会议无异议通过后即进入下一个程序。

(5)表决和申请方签字

这是正式接纳wTO新成员的决定性步骤。如果部长会议交付表决得到缔约方全体的2/3多数通过,该申请方始得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申请方在加人议定书上签字。如果不需要该方立法部门的进一步通过,则在签署该议定书后的30天内确认生效。至此,加人WTO的全过程宣告结束。

2.8.2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环节

关税减让谈判是贯穿wT0加入全过程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也是WTO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因为WTO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相互削减关税和消除其他各种非关税壁垒,达到国际贸易的充分自由化,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等目标。一个新加入的成员可以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得到在其之前加入总协定的老成员所作出的一切关税减让的好处。而其他成员同样有理由从新加入成员那里得到相应的回报,并使其对整个国际贸易自由化作出相应的贡献。为此,老成员要求新加入成员承诺大幅度削减关税,制订关税减让表,这个减让表将被列入总协定的一个附件并作为构成wTO一个组成部分的已有的减让表中。因此,关税减让谈判是加入wTO最重要的环节。

除了关税减让谈判以外,非关税措施也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己列入谈判的审查事项之中,WTO要求申请加入者尽可能少地利用非关税措施保护其进口,如要使用,只能在规定的条件下按总协定允许的程度实施。这种谈判常以多边“回合”的形式出现,以达成协议,由新加入方酌情“接受”。

2.8.3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特点

由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政治、经济、贸易有各自的特点,所以它们加入的方式特点和所签订的“加入议定书”的内容不同。

(1)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

WTO是建立在市场原则和市场机制基础上的,这对市场经济的工业化发达国家的加人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困难。但具体到每个国家加人WTO的具体条件,则需在加人议定书中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2)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

它的加入谈判一般可适用发展中国家参加贸易谈判的非互惠原则。但这些国家在“加入议定书”中仍可能作出关税减让。这一方面是其他缔约方的期望或者说压力,另一方面也是为自身的经济发展着想,因为过分的关税保护反而无益于自己的工业发展。

(3)中央计划经济国家

这是WTO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称呼。由于它与WTO适用的前提——市场经济相违背,所以这类国家加入WTO的方式极为特殊。突出表现是关税在计划经济国家的进出口决策和调整中起不到主要作用,对进口水平的影响也不大。在这种情况下,WTO缔约方要求申请加人的这类国家改革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靠拢,使关税具有决定性作用,以正常的方式加入wTO,否则要承担某些进口义务,接受有选择的保障条款,才给予相互优惠待遇。

(4)单独关税领土地区

关贸总协定第26条规定了一个很简单的申请加人方式,即通过证实程序,以“托管关系”加入。这种方法传统上适用于那些已从过去殖民关系中独立出来,并能在其对外贸易关系中行使主权的国家,或者没有政治独立的一个自治关税地区。如果原为WTO的成员,不必按通常的程序重新加入,而只需要前宗主国发表一项表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或者写一封简单的推荐书,不用任何谈判便可获得成员资格,成为wTO的缔约方。如我国的香港、澳门就属于这种情况。英国政府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于1985年7月关于香港在总协定地位的讨论,以及1986年3月达成的协议,照会总协定,宣布香港被视为总协定的一个缔约方。1986年4月23日香港正式加入总协定。同时中国政府照会总协定,声明自1997年7月1日起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被视为wTO的一个缔约方。

2.9 争端解决

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对于贸易体制的顺利运作是至关重要的。WTO前总干事鲁杰罗曾经说过,争端解决机制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独特贡献,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据统计,关贸总协定在成立后的50年内共受理了238起争端,而WTO成立后的3年多时间内已受理了70多起争端。更多的案件求助于WTO,说明各成员对此机制的信任度日益提高。通过有关政府之间的双边磋商,找到解决的办法,如果磋商失败了,可以将案件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2.9.1 争瑞解决机制及其约束力

和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DSB)有了较大发展,主要体现在:

首先,机构明确,程序严密。世贸组织有一个管理机构处理争端的具体解决,协议明确规定了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各阶段的时间限制。争端的第一次裁决由专家组作出,从立案到首次裁决一般不超过一年,若对裁决提起上诉,不超过15个月,紧急案件不超过3个月。该程序和时间表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定,大大提高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涵盖面和实际效率。

第二,管辖权扩大。乌拉圭协议明确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即争端解决机制经争端一方的申请即可成立专家小组的规定。DSB的裁决是自动通过的,只有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才可否决其裁决。这就取代了原GATT程序中裁决只能在协商一致的条件下通过的原则,避免了某些国家常常阻挠设立专家小组、阻挠裁决获得通过的现象。

第三,权威性和独立性增强。争端解决机制增设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使争端方可就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等问题提出上诉,形成了WT0独特的两审终审制。同时强调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在工作和身份上具有独立性,建立了裁决执行的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向DSB提供关于执行进展的书面报告并回答各成员方质询的方式,以促进裁决或建议得到全面、快速地执行。

第四,采用交叉报复的制裁措施方式。根据争端解决机制的授权,争端的胜诉方可以根据其所受损害的程度,针对被控国的同一协定,中止其相同或不同部门的减让义务。如果减让仍不足以弥补损失,可针对不同协定,中止其相关部门的减让义务。跨部门和跨协定的交叉报复方式,提高了制裁的力度。

2.9.2 争端解决的程序

由WTO任一协议而引起的争端均由“争端解决机构”处理,该机构有权成立专家小组,接受专家小组的报告并检查建议的执行情况,如有必要还可以实行报复措施。争端解决一般有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磋商与调解 成员之间开始必须尝试以双边磋商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端,也可以寻求WTO总干事的斡旋、协调或解决,尽管这不是强制性的。

第二阶段: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如果争端方在60天内通过磋商无法解决,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是自动成立的。WTO秘书处通常向争端各方推荐3名专家候选人,专家以个人身份工作,不听从政府的指示。他们往往是在贸易方面知识渊博的前任驻GATT代表或已退休的各国公务员。WTO秘书处提供法律支持及一般性准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背景文件和材料。

第三阶段:专家小组工作

专家小组通常经过如下阶段:(1)陈述事实和论点(备忘录);(2)会见争议方和第三方;(3)驳回;(4)根据需要举行额外会见或征求意见;(5)根据陈述的事实和论点准备报告;(6)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陈述事实的中期阶段报告;(7)起草结论和建议;(8)向争端方和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最终报告。

第四阶段:通过决定 争端解决机构原则上应在60天内通过工作组报告。如果争端一方对法律问题或专家小组的法律解释有不同意见,该方可以提出上诉。由广泛代表wTO各成员的7人组成的常设机构处理各项上诉。原则上讲,上诉程序不能超过60天,而且必须在90天内完成。

第五阶段:执行

立即服从建议或规则对争端的有效解决是至关重要的。如果立即执行不切实际,那么可以给予违约一方一个“合理期限”去执行。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执行,那么就必须谈判互相都能接受的补偿措施。如果未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办法,则起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终止履行对违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就是报复)。这种授权通常能够批难,因为要否决它必须要“意见一致”。

2.9.3 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实践表明,争端解决案例所涉及的国家和条款多而复杂,有的与WTO主要原则相违背,有的则是上诉国家以具体条款为依据,要求改变不合理贸易。实践中,多数争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世贸组织的仲裁未必次次见效。这说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存在较多问题:第一,该机制的执行监督机制主要依靠道义力量,不采取集体报复,缺乏强有力的强制措施做后盾。争端机构的裁决只是赋予起诉方或被损害方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力,对被诉方的报复措施要由当事者来执行,且报复程度不能超过所受损害。因此,解决争端的基础是当事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实力地位。第二,交叉报复实际上赋予大国、强国更多的手段。因为发展中国家可能的报复力有限,很难对发达国家构成威胁,且中止减让义务后,发展中国家自己有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而大国凭借其经济实力和贸易地位,很容易通过报复达到制裁和威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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