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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最新10篇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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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法55整理了10篇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希望您在阅读之后,能够更好的写作法律事务毕业论文。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一

20xx年是我进入集团工作的`第三年。在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集团及各子公司的法律事务已基本开展起来,并逐步渗透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在努力做好企业风险防控具体工作的同时,也努力提升自己的综合潜力,学习培育新人,量才分工,为自己也为集团的法务工作寻求由个人到团队的突破。

与去年相比,今年的法务工作已进入相对成熟的一年。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均异常活跃,也正因此,这也是十分忙碌的一年。一方面,国海广场全面竣工,在交房、招商、物业管理、收尾工程处理、质量保修、工程结算等活动不断开展的同时,诉讼案件也超多增加;另一方面,回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也在今年开展的如火如荼,审计、付款、监管、发包、施工等相关问题也日益增多,法律支持均须与其如影随形。

本年度,法务共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类文本约474余件(不含重复审查、修改、盖章审查等),其他法律文本约90份;在诉讼及纠纷处理方面,配合外聘律师处理的诉讼案件共计51件。其中部分案件至今仍未审结。

这一年相比去年,任务难度艰巨了许多,任务数量也增加很多。时间紧促,质量又不能放松,压力相对较大。但无论如何,我都很清楚自己的职责与定位。我秉持的一贯原则,即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报送的任何文件,只要存在问题,绝不轻易放过一个,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只要可能了解、明白案件状况的,绝对向其打破沙锅问到底。以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司权益,降低经营风险,协助各相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经营活动,防患于未然,力争顺利完成领导交办的各种任务。

但随着工作资料的逐步深入,工作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务工作的团队协作越发显得重要,毕竟一个人无法承担所有。那里的团队协作,即指法务内部,公司法务与外聘律师,也指法务外部,法务与集团各子公司及其各相关部门。

一方面,从配合公司发展的角度,我们急需建立一支强大、稳定且有效运作的法律团队。随着集团各领域业务的迅猛发展,其对法律支持的需求也日益扩大,一揽子承办所有问题的处理模式已无法满足公司发展需要。法务工作也应逐步区分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重大案件和一般性案件,物业管理法律事务、开发建设法律事务、资产经营法律事务以及企业运作法律事务等,有所侧重,合理分工、有效协作,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务工作的相关职能。

另一方面,随着公司部门架构的不断完善,各部门职能及权责亦应随之明确。法务工作的只是其中一辅助环节,一项工作能否完成,完成的效果如何,仍需以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状况为主要依托,法务仅是协助,带给支持,给予推荐,而非替代,亦无法替代。

目前,我司的法务工作大多停留在补救阶段,先期风险防控、合规性审查等方面仍显滞后。下一步,我们将在处理遗留问题的基础上,尽可能提前介入各相关经营环节,加强对前期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力求为公司的规范性经营、多元化发展带给一个良好有序的法律平台。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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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专 业 法律事务

班 级 061班

姓 名

指导教师姓名 xxx

职称 xxx

起止日期 2008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专业及班级: 法律事务061班

学生姓名: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上交报告(论文)日期: 2008年 x月 x 日

答辩日期: 2008年 x月x 日

指导教师: xxx

2008年x月x日签发

目录

摘要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1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及分析2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2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2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2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2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3

(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3

(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3

四、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4

五、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6

六、安乐死的立法建议6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6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7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7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7

(五)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8

参考文献9

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道德、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对安乐死的实质、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程序、立法步聚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伦理 立法程序 立法建议

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安乐死实质上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 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弥补的。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让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具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注释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法学评论》总第118期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致 谢

此次的毕业论文及设计过程中在唐文翰老师的悉心指导下顺利完成的。我非常感谢唐文翰老师给我提供的帮助,通过这次的作品设计,让我有更多的机会锻炼自己的动手实践能力、思维的能力。

本人声明

我声明, 本论文及其设计工作由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 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声明人:

200 年月日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论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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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三

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起草、审核;提前介入公司各项投资活动,并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

等;

文档为doc格式

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论文:《道德生活与法律生活》 篇四

摘要:地域环境生成民族文化和民族性格,它塑造了这个区域的人们的生活方式,生活方式的形成意味着民族的认识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形成,由此会产生两种或多种社会生活方式。道德生活与法律生活方式是对这些生活方式的抽象,这两种方式对不同民族的发展和进步有很深的影响,对现代社会追求的法治生活与信仰有消极或积极的影响,这就需要从历史和社会的眼光去解析它。

关键字:法律生活;道德生活;民族性格

地理与气候决定着每个民族的生活境遇,不同民族生活都是伴随着特殊的自然风险的挑战。在这些挑战中,各个民族形成不同的生活方式和思维结构,随着生活挑战的不断升级,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结构不断地被复杂化,民族的个性也不断地塑造,最终形成本民族的性格。

一、道德生活与法律生活生成的境域

民族性格是在不断地挑战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类最早的选择是生存,人类生存的形态就是不断地挑战自然,在挑战自然中获得生存资料,同时也在这些挑中不断塑造着自己的性格。生活在岛屿上的民族,它们生存的最大挑战就是征服海洋。在海洋征服中,人类面临的死亡和财富,死亡的风险使他们获得巨大的财富,也使他们获得人类彼此之间沟通。对海洋的征服和对财富的渴望不断使他们的精神充满了远大的理想,不断充满这对于抽象精神世界和未知自然世界的探索,对海洋的征服塑造了它们的天然性格――扩征的民族性格。生活在陆地上的民族,它们最大的挑战就是自然灾害。它们生活的基础就是农业,通过农业他们获得生活资料。但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人类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自然灾害,人类在天然的灾害面前总是显得那么脆弱和无能为力。自然灾害不断地为人类生存创造者艰难,也是的生活在内陆的人们恐惧自然的力量,同样在这些挑战中内陆的民族形成内敛的民族性格。

扩征的民族性格与内敛的民族性格只是岛屿民族和内陆民族的自然民族性格,但是这些自然民族性格也为他们彼此打下了民族的烙印,也为他们接下来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定下了坚实的基础。岛屿民族对海洋的征服是不断的,他们的生活要不断地面临着死亡的危险,为了财富他们用它们的生命作为赌注,实现每一次挑战,这种挑战精神不断地被每一代人接力。在挑战中他们遵循海洋的天然规律,遵循彼此的获利规则,这也许都是建立在彼此对利益的信念。内陆民族内心总是处在飘渺不定之中,飘渺不定的内心总是使他们想寻求某种未定,此时也许衍生了占卜和形象崇拜,或者衍生了某种神秘莫测的宗教,如:印度的婆罗门教。

征服欲望使他们原因遵循规矩,也是的它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循规矩,已实现彼此之间的双赢。但是这并没有完全是他们过真正的法律生活,而是他们用法律的工具实现道德上的正义,这种正义依旧是抽象。但是这也许是他们选择法律生活的开始,因为此时他们还处在法律的萌芽状态。内陆民族的内敛性格使得他们愿意依旧与自然力量作斗争,他们愿意实现这所谓的莫名其妙的胜利和成就。他们愿意在与自然斗争中获生活得资料,不是因为他们习惯此种生活方式,而是因为它们的思想逃不出天圆地方的意识,也可以说是因为他们内敛的民族性格制约了他们原本拥有的眺望视野。他们依旧生活在被自然和精神捆缚的抽象世界里,以至于有时候让人难以理解。

内陆民族的最大性格特性恐惧天然力量,但是这些民族又不知用何种逻辑把这种恐惧转化为现实的、抽象的圣物,最终又去崇拜和祈祷这些现实的圣物,希望这些恐惧的圣物不要附着于己身。这种抽象的内心变化使得人们愿意过抽象、模糊、幻想的生活,这种生活方式也许就是道德生活的范畴。岛屿民族的社会生活不断地遇到来自人性的挑战,法律化的道德正义也不断地受到来自人性抽象的挑战,但是人们开始意识到人性自身的社会暴力,为了抑制人性的暴力和生存的可能,人们选择了工具的理性,人们开始走向法律的正义,开始不断地实现法律之下的生活。但是法律生活依旧难以摆脱人性对他的挑战,人们也难以为法律生活确定真正的正义性价值。选择法律生活有基于民族特性的必然性,选择道德生活同样也有基于民族特性的理性。抽象的道德生活包括幻想、迷信、模糊、恐惧、崇拜、尊尚、占卜。这些使得道德变得普遍化,变得理性化。

二、生活境域给人带来的影响

道德生活模糊了人们的内心世界,更模糊了人们认识的逻辑。道德生活之下只有模糊的力量和抽象的暴力,但是这种抽象的包里有不断地转化为武断的实践,这种无端的实践使得人们回到最抽象的血缘逻辑上,这种血缘逻辑带给人们的道德生活之下的现实正义和优秀正义。然则,法律生活带给人们的是具体的正义,但也难以说此种正义就那么接近正义,这最好的佐证不就是人类居然用法律来实现暴力,用法律来实现侵略之下的正义。

道德生活是抽象的,法律生活是具体。多重原因促成内陆民族的道德生活方式,在随着内陆变迁的细微性,和内陆自然灾害的不断性,都导致人们难以去思考这些道德问题,人们依旧愿意遵循已有的生活范畴,因为人们已经把道德作为自己生活的本质。道德不反抽象了人们的生活,同样它也抽象了人们的认识能力,使它们无法超出道德的经验来理解人们的认识能力,只能说到的是他们永远的脱离了人们认识自身和自然的可能性。或者说即使伟大的人物进入了认识自身和自然地领域,那他也不会被社会的力量所认识,有时候真理确是掌握在智慧的思维里。道德生活的逻辑标准是非常的原始的,因为他依旧遵循着血缘和亲缘的关系,依旧遵循着生活履历的经验,尽管法律生活同样也没有超出这些,但是他实现了这些生活标准化和明确化。血缘和亲缘是过渡到人类道德生活的逻辑起点,随着发展他会过渡到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社会,但是在此中间却存在着介于这两者之间的血缘和亲缘的道德关系,这种道德关系是人类思维缺乏主观性的表现。缺乏主观性使人类失去了很多思考自身与自然的能力,中国传统社会的天人合一理论说明我们古人的思想依旧沉浸在人与自然的混合体中,没有超出自然和道德经验。

历史逻辑的起点虽是血缘和亲缘,但是我们要超出血缘与亲缘的范畴来理解历史逻辑演绎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逐渐实现有道德生活过渡到的法律生活,有自然与道德合一变为道德与自然分立,不断使思维脱离抽象的自然,有脱离道德的范畴,而向独立的主观性迈步,走向思维的能动性。虽然法律生活没有超出人们的一把经验观念,但是它却超出先前模糊的抽象道德逻辑,他开始认识经验的科学与正义。道德生活需要良好的法律生活来实现,法律生活需要道德生活作为自身的起点。

观念的道德化是人们彻底废弃人们原有的理性启蒙点,它使人们的视野开始进入完全经验化的过程,经验的过程不断使得人们对各类经验为题都开始道德演绎,开始进入泛道德化。稳定的道德化观念是人们寻找道德的支撑点,是人们不再因为自然地伤害而过于悲痛,因为这种原有的道德观念会为它慢慢的融化这些自然地伤害,最终会使它的心灵获得终极的安宁。道德化的观念使得社会缺乏了主动地发展动力,因为道德的功能更多的在于理解人们,用经验来解决问题,就是好像总是用不同杯子装陈年佳酿,意味这个瓶中永远是此酒。说句不敬的话,也许并非完全好酒,而是因为如此装酒成为习惯,使得不得不说好酒,也许用我们道德化的观念进行经典抽象的话,他就是习惯的东西就是好的东西。这何尝不是道德化观念的真实写照呀!也许思想就像酒,不同的时代要装不同的酒,让人们何时都能感受到它的品味在变化,让人们发现好就是在不断地产生,思想是在不断地更新,人类社会是在不断地前进!

道德化观念增加了人们的负担,也增加了人们行动的负担。人们的行动总是受到不明确东西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人们完全失去精神的独立性。人们的思维开始发生本质性的变化,那就是开始欺骗和虚伪,因为他可以用这种东西来掩饰它对道德的负担和压力。

三、走向融合的两种生活方式

道德生活和法律生活都带给人们不同的生活方式,也带给人们对自己和社会的不同认识。法律社会的权威就是社会力量,道德社会的权威则是权力。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是基于自己的善和他人的善,但是人们遵守道德是基于权力和道德负担,因为法律给人们指出了明确的去向,而道德总是给人们模糊的人文遐想。道德生活的权威就是权力,因为道德生活的逻辑是抽象和模糊的,及就是血缘和亲缘,正因为逻辑上的模糊性,就是道德失去了原有的动力,但是如果还要维持道德生活,那就需要彻底的观念道德化和权力与道德结合,给思想增加道德负担,给生活增加有权力保证的道德,只有这样才能继续维持道德生活,否则人们将会抛弃道德生活,或者颠覆道德生活。

人们对道德的颠覆只是对道德模糊化的一种挑战,人们开始意识到道德无力和脆弱,开始意识到道德社会的解体。当人们开始丑化道德的时候,人们的精神世界会进入某种癫狂状态,这种癫狂状态是由于原有的道德化观念,因为道德化观念无法控制和脱离这种道德上癫狂,所以就发生道德化观念与丑化道德的行为发生认识的冲突,使得人们进入精神失常的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种情况会接二连三的发生,因为人们的道德行为不断地崩溃,但是人们道德化观念一直难以崩溃,所以人们将会不断的丑化和颠覆道德。道德生活的理性就是道德生活,但是道德癫狂时代的思想则是道德虚无和道德抽象,或者进而是丧失标准。这种道德癫狂在法律生活中很难出现,因为法律放弃了对人们抽象行为的干预,也放弃对人们精神世界的关怀,因为它相信人们的人们的心灵需要有他们自己的信仰来安慰和实现,但是道德化观念并没有为人们塑造关于心灵深处的信仰,而仅仅是给人们抽象的负担。

法律是可以信仰的,因为它符合人们的一般人观念,但是道德是不能被信仰的,因为缺乏为人们提供积极的一般观念。信仰的支撑点是人们的精神,人们对精神的无穷尽的追求,同时这种追求又是无不丧失的,因为它是自己为自己设定的存在理由。但是道德不能实现此种功能,因为道德的逻辑起点是基于血缘和亲缘,这种逻辑起点是不永恒的,所以人们对它的理解仅仅是形式的。所以道德缺乏信仰的根基,更缺乏信仰的理由。

道德经验化和观念经验化是整个经验世界理想化状态,但是他却难以说它是最好的社会和精神状态。人们理解自认开始是从脱离自身和自然开始的,而不是从自身和自然开始的,虽然人们的生活依旧难以脱离道德生活和道德观念,但是人们的却能够在这个过程中实现进阶。法律生活已经开始有经验走向归纳的经验,已经开始走向用逻辑思考经验的问题。人类社会的进阶过程也许经历了这些阶段,就是由血缘与血亲到道德化血缘与血亲的社会关系再到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而后进入法律生活。但是这个进阶的过程是艰难的,同时还可能出现各种新的道德问题,但是法律生活依旧是人们最忠诚的选择,因为人们已经感受到它的社会魅力。

参考文献: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5.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

[3][日]中村元 fa55.net 。比较思想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五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但在近年来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这些正是本文力图解决的,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论证来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出谋划策,以尽绵薄之力。

(一)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受损者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的情形则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公民对政府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前已述及,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而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17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存在缺乏法理基础。国务院于2017年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主要依据,但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澄清的是:《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法律,而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况且这一法规也缺乏合宪性),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导致政府机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有论者则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六

7、应贵公司委托协助清理债权债务及参与和贵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业务;

10、不定期向贵公司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信息,并提供有关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或相应的对策。

二、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根据贵公司的具体情况,可能有以下几种工作方式:

4.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贵公司到仲裁机关、法院或其它场所代理企业处理相关事务。

5、顾问期间,贵公司可以指派专人与顾问律师联络,为顾问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临时办公场所等),提供开展业务需要的资料和情况以便于顾问律师受托后及时解决具体问题。

三、顾问律师的工作程序

顾问律师应当首先解决既往遗留的法律事务,处理当前紧急的法律事务问题,参与目前将要或已发生的诉讼活动,随后转入以减少或预防纠纷发生为目的的法律事务,协助建立健全合同制度等。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七

大家好!

其实感觉自己做律师做得真的很一般。所以,今天让我作为优秀律师站在这里发言,心里倍感惭愧。

从正式执业以来,我也是从一个“三无律师”出来的:无背景、无案源、无人带。所以一路走来,基本上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如果用部队作比喻的话,我就属于非正规军出身。因此,作为我来说,更期望能倾听到我们所里正规化部队里打造出来的优秀律师在年终岁尾向我们这些同行分享和交流他们的经验。只有这样,大家无论在业务上还是经验上才会得到真正的提升。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让我站在这里发言,实属所里的领导层选择性失误。

不过,既然我站在这里,我也就真诚的和大家汇报下我的一些想法。

超强的业务能力建立在两个基石之上:

一是知识的储备;

二是经验的积累。

在知识的储备上,我认为,一名律师,没有精力也不可能对方方面面的法律事务都掌握得面面俱到。在专业化分工越来越发达的今天,能在几个小的领域里对法律法规掌握的烂熟于心、信手拈来的程度就相当不错了。因此,找到一个自己喜欢,或者至少不讨厌的专业方向是首要任务。

在经验的积累上,国外一位著名律师曾经说过:律师的技能在于经验。因此,单纯的只有知识储备,没有实战演练,通俗地讲,对一些具体的法律事务没有实际操作过,对于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也不会达到游刃有余的程度。比如前几天有个客户咨询我一个钢材期货交易维权的法律事务,我就只能简单的做一些知识性的解答,如何具体操作由于没有实战演练过,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律维权思路。

万事开头难,但万事总要有一个开头。在座的每一名律师,即使是优秀的资深律师,在任何一个新的领域都有过自己略显青涩的“处女作”。除非你厌烦了律师职业,否则只要你还想继续做下去、还渴望做得好的话,律师不得不面对的就是永无止境的学习和积累。

许多没有加入律师行业或者初入律师行业的律师,都幻想律师是一个光鲜亮丽的职业,可以带来高于其他一般行业的收入。其实不然,同时也不现实。因为许多行业的人素质和能力并不比我们差,我们为什么就一定奢望自己的收入要比其他行业高高在上呢?所以客观的看待自己,维持一个平和的心态,律师也仅仅是360行中的一个服务行业而已,而且所有费用都是独自买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比起其他劳动者,是一个更苦逼的职业。

最后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都有一个质的提升。提前祝大家新年快乐!谢谢。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八

一、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人员配置。

(一)成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领导小组

为建立和健全“财务、审计、纪检、法务与保密”五位一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促进公司又好又快发展,上海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增强了公司在重大经营上的决策和保障能力。

(二)聘请外部法律顾问,配备专职法务人员

上海公司成立后,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杜绝各类法律风险,上海公司与__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就有关经营管理、各类经济合同、融资、审查合作方资信、法律培训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随后,在集团公司支持下,上海公司配置了专职法务人员负责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处理,包括合同审核、案件处理、法律问题处理、风险内控、法律培训以及与外聘法律顾问接洽等事宜。通过外部法律顾问和内部法务人员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上海公司法务人员在配合其他部门完成制度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自身法律事务制度建设,参照集团公司有关法律事务的管理办法,制定了《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对四项法律审核工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法律宣传等工作从制度上作了规范,逐步建立起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二、积极开展法律工作,为公司稳健经营保驾护航。

(一)贯彻落实四项审核工作。

按照集团公司要求,上海公司不断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推进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审核工作。在经济合同审核中,明确外部法律顾问和内部法务人员的职责分工,优化了审核流程,提高了审核效率。

(二)法律风险防控报表工作

在推进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中,上海公司积极加强事前防范体系建设。公司领导针对上海地区市场环境复杂,客户权利意识强等特点,提出了建立风险防控报表的构想。法务人员根据公司业务经营情况,通过报表形式事先向相关部门提示风险,并通过反馈机制跟踪法律风险的处理结果,从流程上提升了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三)法律培训工作。

上海公司以“六五”普法为依托,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工作。今年上半年,在外聘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上海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了与房地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了员工的法制观念和对依法治企的认识。下半年,针对公司项目即将开盘销售的情况,上海公司针对销售代理公司进行了法律风险的培训,提高了代理公司销售人员的风险意识,从源头上降低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三、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务人员经验不足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对法律理论知识和从业经验要求较高,特别是房地产的法务人员还需要熟悉房地产行业知识。上海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法务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比较欠缺,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合同审核执行力度较弱

上海公司成立后,从前期规划到营销开盘,大量合同需要审核,时间紧,任务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些部门存在着先实施后签合同的问题,无形中提高了法律风险。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合同审核,按照合同审核制度,防范风险。

四、20__年上海公司法务工作计划

(一)完善企业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20__年,在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上海公司将按照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制订风险管理具体流程,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

(二)加强四项法律审核工作

在20__年的基础上,按照上海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四项法律审核工作,提高审核水平,加强审核力度,杜绝事后审核情况发生,为企业合规经营保驾护航。

(三)提高法律培训和法律宣传水平

20__年,上海公司将进进一步提升法律培训水平,提高培训的针对性。依托“六五”普法要求,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工作,提高上海公司全体人员依法治企的水平。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 篇九

【摘要】供电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供电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方面,忽视了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从而使得供电企业的管理结构与运行模式缺乏法理上的支撑,阻碍了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科学高效构建,对于实现供电企业的健康运作,促进其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从现阶段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现实情况出发,在相关科学理论的支持下,探讨供电企业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途径方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供电企业的社会定位与角色也在发生着极为深刻的变化,供电企业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暴露出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法律事务管理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处于低水平的状态,随着供电企业经济自由度的增加,其在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方面的问题。

繁多的法律事务与低水平的法律事务管理能力之间的矛盾,将会给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估计的损伤,因此对供电企业中法律事务管理的探讨就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1.现阶段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置不够科学,缺乏有效的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越来越多的供电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进行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构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建设并不能满足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现阶段大多数供电企业没有进行专业法律人才的引进、没有进行优秀律师的聘用,导致法律事务管理机制得不到有效地建设,使得绝大多数的法律管理事务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展开。即便是那些设置了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供电企业,长期得不到供电企业高层应有的重视,使得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地位十分尴尬,重要性与积极作用得到不应有的发挥。

从实际情况来看,供电企业从事法律管理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比例较低,很难处理供电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影响了供电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1]。

同时大部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相应职业技能的培养与建设,导致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与职业技能不足以应对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要求,从而严重的影响了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供电企业对于涉及到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较为明晰的认识

从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供电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的时间尚短,诸多法律方面的纠纷与矛盾,在这段时间内集中涌现,给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供电企业法律纠纷与矛盾的突出一方面是由于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建设,另一面是由于企业员工自身对于关系到自身工作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认知,从而没有办法利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经济活动进行客观有效地分析,这不仅仅使得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现违反违纪的机率大大增加,也使得供电企业无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发展战略做出有效地监督,无法对相关合同、投资进行法理上的正确解读,从而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的困难程度。

2.供电企业进行科学高效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供电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供电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供电企业的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2]。

因此供电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管理的特点,供电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供电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供电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供电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升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实现法律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帮助供电企业的员工进行法律法规的梳理与学习

作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从供电企业的员工入手,定期对其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与教育,帮助企业中每一个人树立起知法、守法、懂法、学法的法律观念,使得员工自身能够自觉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了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同时也有助于供电企业经营模式的转变,以法律来提升发展战略的科学性,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论文:《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篇十

摘要:本文通过对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再解读,重新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得出了西方法律在演化的历程中实际上是存在一个去道德化的过程,亦即法律逐渐脱离于对道德的依附独立发展的过程。这种认识对我国当下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警示意义。

关键字:法律文化;理性;分离;法治

在前市民社会法律和道德都是一元的。也就是说在前市民社会法律的被评价标准是一元的。法律代表的是某一利益群体的利益,维护的是单一的道德价值。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与发展,法律逐步去掉了对道德、伦理的要求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回到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上,正是要使当下的法治建设如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去掉法律中传统的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道德戒律使得法律获得独立的地位。

一、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与道德

大体上可以说,在西方城邦文明以前的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都是一元的。也就是说在前市民社会法律的被评价标准是一元的。即用一元的道德伦理观念去评价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那时,“以形而上学或神学为基础的一元论的世界观使得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引起广泛的争论。在处理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时,无论是神学自然法还是理性自然法,都将法律与道德严格整合到了一个价值体系之中。”在处理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时,无论是神学自然法还是理性自然法,都将法律与道德严格整合到了一个价值体系之中。法律与道德之地位是不平等的,道德的位阶高于法律,法律的合法性也必须求诸于道德。我们甚至可以看到在早期城邦时代家庭伦理作为一种连接人与人的最基本的纽带具有的强大的力量,“在许多世纪内,城邦需尊重各家庭、各胞族及部落的宗教信仰,它无权过问这些小团体的内部事务。它不能插手家庭里的事务,不能审判家事,对妻子、儿子及保护人的审判权利与职责属于父亲。”也时有这样的事发生,若要在某一个地方建立一种新的秩序和组织,立法家们“一定不忘将民众分为部落与胞族,就好像社会组织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的形式了。在这些团体内,他开始封英雄、设祭礼、立传统。欲创立正式社会的人,常常都基于此。”家庭的组织秩序确定了法律的实质内容,在继承、所有权等方面深受父权的影响。因此很难想象在人类文明的早些日子里法律能超越道德因素。无论从法律的制定还是所制定的法律被遵守,都无不体现出一种超越世俗的因素。“古希腊人依据自然正义的学说将法律建基于理论性的道德基础之上。”

在后来一些时候,随着人们智识水平的提高,古人们发现了以前有些秘不可解的现象现在不再那么神秘了,特别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商品交换的日渐繁荣和形式的日渐多样化以及城邦政治实践中所形成的成果使得人们对自然的深不可测不再感到像从前那般的恐惧,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心态去探索它。约自公元前7世纪希腊的传统农业文明开始受到航海和商业贸易的冲击。神授王权的政治体制也受到强烈的冲击。在世俗生活上智者们率先开始怀疑法律的神圣渊源。这时候的法学家们首先是哲学家或者伦理学家。只不过自然法思想在古希腊仅仅还处于萌芽阶段,还没有成为一种被广为信仰的东西,它更多的是存在于哲学家、伦理学家的思辨或是讲学中。他们也把这种新的道德观念引向城邦政治和城邦生活,使它成为人们探究法律和道德、善与恶所必需的学问。这种道德观取代了早些时候人们对自然神的信奉,使得家庭伦理从宗教、迷信中脱离出来,这时候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多是受它的影响。首先,法律不再被视为不可变动的了,它是人的意志。因此人也可以改变它。十二铜表法的立法和梭伦的法律改革等等都证明了这一点。另外,法律从家庭走进了城邦,城邦社会的复杂性远远超过了家庭、家族内人与人的关系,这不得不决定了演变成城邦的律法规范不可能完全因袭家庭、家族的伦理性的规范。也可以说,随着城邦生活范围的扩大,法律逐渐褪去了它礼俗的外衣。在城邦的陌生人的环境中生成的公平、正义、平等、民主、自由的自然法理念逐渐取代了家庭的伦理道德。城邦的法具有了世俗性、普遍性的性质。梅因也认为:“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很小,不久即不断地逐渐扩大……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转移到公共法庭的管理权力之内。政府法规逐渐在私人事件中取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的同样的效力。”只是古希腊的法律的这种实证思想还没有进入具体的制度的现实建构。正是这一转向使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转入了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经久不衰的紧张关系中。

二、中世纪初期的法律与道德

在其后的我们称之为希腊化和中世纪的初期,家庭伦理的道德观念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如前所述,自智者学派到苏格拉底再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他们一脉相承的在为人事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但是在古希腊的直接民主使个人与国家融为一体,根本缺乏独立的个人领域。古希腊时代的个人还被囿于城邦的范围,存在于政治生活中。到了斯多葛学派创立的自然法和平等的学说,才将古希腊对城邦的权利要求转变为对个人的权利要求,伊壁鸠鲁学派关于自由意志的学说也旨在把人从命运的铁钳和必然的宿命中解放出来。但这还仅仅是对主体地位一种朦胧的意识。正是由于它与希腊流传下来的理性原则、正义理论以及个体立场的整合,使得罗马法的发展与道德的分离又迈进了一大步。这主要体现在罗马法的实体化和形式化上。但是,我们仍不能认为罗马时代的法律脱离道德伦理的影响走了好远。其实“罗马时代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只是外表的、不完全的。”因为罗马的时代法律与道德伦理一样都是“社会的外在的物理性的强制规范”。道德还不是用于调理人内心的独立的东西。道德与习俗还是混然一体,与外在的强制相结合。“那时罗马法不仅让‘fas’(符合神意的事物)和‘bonimores’(符合社会习俗的事物)承担了大部分社会控制的任务,还让它们实施惩罚。超自然的力量、将违禁者交付给地狱诸神的权力、献祭性处决、革出教会以及惩戒‘不合规矩’之事的族规行纪的威慑力都比‘iuseiule’(符合习惯或者公示的国家意志之事物)之相对虚弱的实施机制有力多了。”所以我们还只能说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特有法律制度“仅仅就它建立了形式的法律思想这种意义来说,接受罗马法是具有决定性的。在它的结构之中,每一种法律制度不是基于形式的原则就是基于物的原则……总的来说,罗马法无疑是形式法律制度粉碎物质法律制度的手段。”

三、神学时代的法律与道德

中世纪是神学的时代,__及其教会自成一体的体系进一步瓦解了传统的家庭、家族或是氏族结构,甚至国家的结构也深受它的影响和制约。也正是当时教会势力的强大,在论证法律与道德关系时的逻辑也只能是实证法从属于自然法,而且二者又必须在永恒法的上帝法则中获得渊源。而道德还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法律体系中,法律的解释和实施只能由教会中的神职人员所充任的法官来实现。而且,法律被解释为凡人不可企及的。世俗统治者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行政的最高长官,也是最高法官,但是他们的政治统治和颁布的实证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和上帝法。也就是说,实证法的合法性(权威基础)在于统治者的合法性,统治者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为他们严格地服从着自然法。在西方社会中世纪中后期具有典型意义的政权与教权的分离这一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在政教分离的基础上近代绝对国家确立了。为什么这一分离对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我们说政教分离必须把握一个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即:政权与教权只是分离,是教、俗两种力量在相互博弈后找到了各自的职能归属。而不是一方压制另一方更不是一方消灭另一方。只有在这种分离下政权才能得以真正的独立,政权中那种至高无上的从精神上束缚人的内核已经随着教权权威的离开而离开了。从而在政治领域中,民主、自由、平等等权利的实际形态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保证,政治权威才不会再具有内在的压迫性的力量。当然,这意味着在市民社会中个体的人也被分离了。因为人们除了在世俗中享受政治生活外,他们完全可以自由的在教会中享受精神生活。发展到近代市民社会里在近代民族国家的权力体系中才会形成一种实质性的权力分离。教权与政权的分离打破的是这种分属中所糅杂的人的主观性。形成了一种排除以人为中心的可量化、可统计、高效率的权力体系,用韦伯的话说是一种科层式的政治官僚体系。

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法律与道德

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农业文明传统的文明古国,在农业文明中形成的道德观和法律观已经不适应新兴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人与社会。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到目前发展的还不是很成熟,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礼法社会受到了彻底的冲击。熟人社会中生成的温情脉脉的人与人的秩序已经逐渐被以货币作为纽带的契约关系所取代。市场环境下人、财、物的巨大的流动性,社会分工的扩大,新的以职业为划分标准的职业阶层的出现,人们也似乎理所当然的淡忘了传统的道德训诫。也许缺乏这些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人与人的敌对,也不会导致社会的失序。但是如果这时外在又缺乏一种可以让我们值得信仰的东西的时候,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不去一味的求得己利。这时候形式化的、具有普遍性效力的法律就应该扮有重要的角色。

注释:

【1】艾四林,王贵贤。法律的合法性的三种论证路向。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2】[法]库朗热著。谭克铸等译。古代城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第122页。

【3】[美]罗斯科?庞德著。陈林林译。法律与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第39-40页。

【4】[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5页。

【5】[日]川岛武宜著。申政武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第9页。

【6】[德]马克斯?韦伯著。姚曾译,韦森校订。经济通史。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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