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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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相互之间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在实践中主要就是对抗对方的权利。那么,民法典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55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不安抗辩权名词解释

一、不安抗辩权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总的来说,合同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暂停合同事项的权利就必须在法律认定其存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之下,否则任何无故中止合同导致对方损失的行为都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而被处罚。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其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3、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若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成立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

2、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仅要互负债务,而且双方的债务应形成对价关系,这样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虽然要互负债务,但法律并未强调双方所负有的债务应当具有对价性一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仅仅是针对后履行一方不履行行为作出的,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法律常识: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有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对方当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3、丧失商誉;

4、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效力的解释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用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权人的义务: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时间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结束的这段时间。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而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发生在双方的履行期都届满时,那就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前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危害对待给付之恶化之事实要件,非直接关于相对人之财产者,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65条之规定。

5、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民法典》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法定义务:(1)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当事人 行使权利是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是让其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恢复对方的履行。﹙2﹚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不能履行的事由,因此他付举证责任。绝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对方没有履行能力而随

意中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先给付义务人在后给付义务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在法律上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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