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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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包括,经营者,商品,行为,商业秘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不正当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问题

到2002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度过了十个春秋。该法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的实践和滞后的立法之间的矛盾使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控力大为削弱,修订已是势在必行。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方案,但有一点是共识,即必须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的经验。1其中,即有学者提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ModelProvisionsonProtectionAgainstUnfairCompeti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该法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落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及TRIPs协议第2条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在参考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当今世界状况分析》[WIPO第725(E)号出版物]的基础上,于1996年2月发布的。有学者指出,在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借鉴《示范法》的相关规定。2笔者对这一观点深表赞同,为此特就《示范法》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的借鉴意义做一阐释。

二、从《示范法》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及完善

(一)立体体例上的启示

从立法体例来看,《示范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取了“一般条款+例示性规定+注释”的三位一体的模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概念”的界定,也包括某些名词术语的定义,同时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例示性规定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列举,对一般条款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宗旨、成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释说明。注释的好处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指导。其弊端在于,注释是国际示范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调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取注释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可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出发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不具有《示范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不足。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示范法》相比,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首先,一般条款未能贯彻法典始终,也就是说,只有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定,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有例示性规定,而没有一般条款意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第9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为适例。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作用。这两个缺陷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法定主义所致,其弊端在于法律漏洞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其二,例示性规定不科学,不完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是怎样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是怎样的

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违法者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对受损害方提供了民事的、刑事的及行政的救济手段。

例如1:西班牙1988年11月10日《商标法》规定,违反商标法的救济手段有①发布禁令;②赔偿损)www.fa55.net(害或损失(不但包括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收益损失);③没收,特别是从市场上收回假冒商品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

例如2: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任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都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该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消除其影响。”“凡以欺诈、恶意或疏忽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凡遇此情形,可令公布判决。同时,一经认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推定为疏忽所致。”因此,凡经查明客观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原告举证被告系采取“欺诈”、“恶意”或疏忽,一律可认定至少是由于疏忽引起的。此外,在意大利,侵犯贸易秘密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最高可判处两年监禁,且不能用罚金替代监禁。

随着整个社会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注,违反道德水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由企业家、生产者和销售者来判断,而且要由广大的消费者来判断,特别是当两个社会集团的利益相悖的情况下。因此,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手段不但适用于直接受害的经营者,也适用消费者,消费者联合会或社会集团。

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主要救济措施有:①发布制止非法行为的禁令;②排除妨碍或没收;③损害赔偿。

而1991年12月18日达成的TRIPS不但认可各国的民事、刑事、行政制裁手段,而且对传统的完全属于各国国内法的实施程序问题,包括边境的以及临时实施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惩罚措施,主要有:

1.损害赔偿:赔偿额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加上受侵害人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2.由监督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其违法活动;

3.没收非法所得;

4.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5.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对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打击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对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销售假冒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该类产品或伪造、制造、销售他人商标标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企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包庇上述犯罪或不予追究的国家公务人员也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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